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
2004年4月16日,商务部发布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11日起,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佣金代理、批发或零售业务的独资企业,幷且降低了门槛。此外,对设立外商投资批发和零售企业的地域限制也于2004年12月11日后取消。
一、 外商投资商贸企业的定义
《管理办法》第三条将外商投资商贸企业定义爲外商投资设立的佣金代理、批发、零售、特许经营的企业。请注意,虽然特许经营是外商投资商贸企业的经营范围之一,但《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要求外商投资经营特许经营,必须遵守政府颁布的其他相关法律。因此,预期不久将颁布关于特许经营的更具体规定。表1总结了《管理办法》所允许的经营范围。
表1:外商投资商贸企业允许的业务范围
零售
|
- 商品零售
- 自用商品进口
- 采购用于出口的国内商品
- 其他辅助服务
|
Wholesaling
|
- 商品批发
- 佣金代理(拍卖除外)
- 商品进出口
- 其他辅助服务
|
特许经营
|
- 特许经营——授予第三方经营连锁店的特许经营权
|
二、 设立外商投资商贸企业的条件
《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商贸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必须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和
2. 经营期限不得超过30年(设立在中西部地区的FICE公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40年)。
如外商投资商贸企业从事连锁经营,还必须满足以下附加条件:
1. 同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商贸企业的,必须符合城市发展和商业发展的要求;
2. 如申请是在注册成立后提出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申请人还必须保证已缴清注册资本幷通过政府主管机关的年度联合检查。
三、 行政措施
1. 2004年12月11日以前,只能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设立零售机构及其零售店。2004年12月11日后,有关地域限制将会取消。
2. 凡从事书刊发行、加油站成品油零售、医药産品销售、机动车辆销售等业务,均须遵守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
3. 对特定行业的其他限制:
(1) 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4年12月11日后获准经营医药産品、杀虫剂,在2006年12月11日后获准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
(2) 2006年12月11日以后,允许外商投资企业零售企业经营医药産品、农药和成品油;2006年12月11日以后,允许经营化肥。
(3) 从事批发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盐、烟。经营零售业务的单位不得经营烟草。
|
|
|
四、 香港、澳门投资者有关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香港、澳门投资者有特别规定。由2004年1月1日起,经CEPA认证的香港及澳门服务提供者可在国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
香港、澳门投资者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可设立外商独资汽车零售业务:
1. 申请前三年的年平均营业额超过1亿美元;
2. 申请前一年的总资産价值超过1000万美元;和
3. 注册资本最低限额1000万美元(中西部地区爲600万美元)。
允许中国籍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设立个体工商户从事商业零售活动(特许经营除外),但零售店铺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