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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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营利事业所得税的课征范围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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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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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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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在台湾境内经营的营利事业,应依所得税法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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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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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台湾境内者,应就其台湾境内、外全部营利事业所得,合并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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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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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之总机构在台湾境外,而有台湾来源所得者,应就其台湾境内的营利事业所得,依法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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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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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所得税法规定之营利事业是指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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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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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所称之营利事业是指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之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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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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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所得税法规定之台湾来源所得是指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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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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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所称台湾来源所得是指下列各项所得: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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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台湾公司法规定设立登记成立之公司,或经台湾政府认许在台湾境内营业之外国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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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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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境内之合作社或合伙组织营利事业所分配之盈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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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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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湾境内提供劳务之报酬。但非台湾境内居住之个人,于1课税年度内在台湾境内居留合计不超过90天者,其自台湾境外雇主所取得之劳务报酬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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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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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台湾各级政府、台湾境内之法人及台湾境内居住之个人所取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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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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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湾境内之财产因租赁而取得之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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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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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秘密方法及各种特许权利,因在台湾境内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权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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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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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湾境内财产交易之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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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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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政府派驻国外工作人员,及一般雇用人员在国外提供劳务之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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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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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湾境内经营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业之盈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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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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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湾境内参加各种竞技、竞赛、机会中奖等之奖金或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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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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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湾境内取得之其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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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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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营利事业之职工福利委员会应否办理结算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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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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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依职工福利金条例成立之职工福利委员会,自1992年起应依所得税法第71条规定办理结算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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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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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应于何时向何处办理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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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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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会计年度采历年制的营利事业,应于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结算申报书,向申报时登记地之稽征机关办理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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