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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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在台湾参加多层次传销事业,应否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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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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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参加多层次传销事业,因直接向该事业进货或购进商品累积积分额(或金额)达一定标准,而自该事业取得之业绩奖金或各种补助费,核属营业税法施行细则第23条规定之奖励金,该多层次传销事业应取得个人参加人出具之「销货退回、进货退出或折让证明单」按销货折让处理。该多层次传销事业并应依规定,办理个人参加其他所得免扣缴凭单申报,惟该项支付之奖励金于申报营利事业所得税时,不得再重複列报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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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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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盐政条例废止后,盐品已不具专卖品性质,是否课徵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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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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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盐政条例」业经 总统于93年1月20日以华总一义字第09300010091号令公布废止,盐品产製运销已无盐业法令限制,价格回归市场机制,已不具专卖品性质,应依法课徵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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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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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台湾的医院出租财产取得之租金收入,应否课徵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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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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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出租财产取得租金收入,应依法课徵营业税,免由承租人依所得税法第88条规定按给付之租金扣缴所得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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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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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在台湾从事出租建物行为,收取租金,应否课徵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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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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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 2009年1月1日起,应办理税籍登记,课徵营业税:
一、设有固定营业场所(含设置有形之营业场所或设置网站)。
二、具备「营业牌号」(不论是否已依法办理登记)。
三、僱用人员协助处理房屋出租事宜。
未符合上述情形者,应依所得税法第14条规定,按租赁所得课徵个人综合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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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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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营业人以设备作价抵缴认购他公司增资发行新股股款,是否属销售货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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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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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人以设备作价抵缴认购他公司增资发行新股股款,核属销售货物行为,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2条第1项前段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8条规定,以换出设备或取得新股之时价,从高认定销售额,开立统一发票交付被投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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