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
公司未依规定申报清算所得即声报清算终结者,是否发生清算终结之效果?
|
答:
|
依所得税法第75条第2项规定,营利事业在清算期间之清算所得,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该管稽征机关申报,所称「清算结束之日」,参照公司法第331条等有关规定,应系指清算人了结现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分派剩余财产时而言,并非指向法院声报备查之日,否则法人人格已消灭,纳税主体不存在,如何办理清算申报。故清算人在向法院声报备查前,依上开规定,负有申报清算所得之义务,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办理申报及缴税,径向法院声报之清算完结备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条但书及第331条第3项但书规定之不法行为,依前司法行政部68台函民字第05991号函意旨,清算人之责任并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结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视为存续。
|
问:
|
公司于解散清算时,有应行缴纳之税捐或罚款,清算人应如何处理?
|
答:
|
系指分配剩余财产前公司所应纳之税捐及罚款而言。故公司于分配剩余财产前有应行缴纳之税捐及罚款者,清算人应依规定办理,应负缴纳之义务。
|
问:
|
公司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及欠税时,应如何处理?
|
答:
|
公司于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及欠税时,清算人即应依公司法规定声请宣告破产,并将其事务移交破产管理人时,其职务即为终了,清算人应不发生负责清缴税捐之问题。如清算人未依公司法规定声请宣告破产而又未依法按税捐受清偿之顺序缴清税捐者,即应负税捐稽征法第13条第2项规定缴清税捐之义务。
|
问:
|
公司欠税,负责人私自解散径将财产变卖朋分,税法上会如何处理?
|
答:
|
(1)
|
公司之负责人,在未循公司法规定进行清算前,尚非清算人,自不负税捐稽征法第13条缴清税捐之责任,惟公司之全部财产既被变卖朋分,税捐稽征机关可依公司法第10条及24条规定,以利害关系人之身分,申请公司之主管机关命令其解散及进行清算。
|
(2)
|
清算人违反税捐稽征法第13条第1项之规定,应依同法第2项规定就未清缴之税捐负缴纳义务者,税捐稽征机关移送执行时,得对清算人之财产为强制执行,故公司之股东或董事依前述规定为清算人时,税捐稽征机关自得对其财产依税捐稽征法第24条规定为禁止处分,实施扣押或依同法第39条规定移送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行政执行分署强制执行。
|
(3)
|
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续,税捐稽征机关对于该公司滞欠之税款或罚款,自得依税捐稽征法第24条第3项规定,限制其负责人出境,以保全税捐。
|
|
问:
|
公司清算完结前,以公司股本存入银行所生利息,是否报缴营利事业所得税?
|
答:
|
公司经法院命令解散,因股东内部发生纠纷致未分配剩余财产,亦未将股本发还,其清算尚未完结,公司主体并未消灭,如以公司名义将上项股本存入银行所生之利息,仍应由清算人依税捐稽征法第13条规定,报缴营利事业所得税。
|